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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6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3XXXX的小型轿车沿康沈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沪南公路北约3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击中央绿化隔离带及路政设施,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5,730元、路政设备物损价值人民币280元)。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8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mg/ml,属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宣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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