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3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Q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上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丰路进王港路东20米处,适遇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5小型普通客车骑跨中心黄色单线沿上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侧后部与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和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属醉酒。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接民警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虞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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