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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7日15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路上海银行大厦附近,被告人范某某骑行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被正在此处开展交通整治的民警秦某、许某某等人查获。在民警依法对其调查处置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拒不配合,撕咬民警秦某,致秦某手臂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秦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上臂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东方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光盘、工作情况、人民警察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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