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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白色大众SUV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纽斯桑拿会所露天停车场,与牌号为沪B6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主系陈某某)的驾驶员徐某1因会车产生矛盾,为泄愤,被告人曾某用随身携带的U盘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划损(经鉴定物损价格为人民币5,28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物损,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曾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曾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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