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3146号 (2)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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