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3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荣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5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进东书房路东约70米处北侧人行道上倒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的情况下,其车尾与陈学俊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XXXXXXX(上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该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844元。后经鉴定,被告人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于醉酒。
同日,被告人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陈学俊作出了经济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应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等,相关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现场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照片及调解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荣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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