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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沪南公路北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9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mg/ml,属醉酒。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夏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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