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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人郑某2,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郑某2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上农批发水果区41号摊位处,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楠、王永奎发生争执,后伙同林文武(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楠、王永奎实施殴打,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郑某2闻讯和郑俊渊(另案处理)一起赶来伙同被告人郑某1、林文武对被害人王楠、王永奎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楠右侧肋骨2处以上骨折构成轻伤,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永奎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1、郑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郑某2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郑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1、郑某2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郑某1、郑某2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郑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郑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1、郑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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