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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雁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严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和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雁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因其姐王某1与被害人陶某就河道清理事宜发生矛盾,而与陶某争吵并打陶耳光,并在之后纠集被告人严某等多人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南团公路西南侧便道,对已驾车离开园艺村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陶某及与陶某一起的周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陶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严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2、严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严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因其姐王某1与被害人陶某就河道清理事宜发生矛盾,而与陶某争吵并打陶耳光,并在之后纠集被告人严某等多人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南团公路西南侧便道,对已驾车离开园艺村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陶某及与陶某一起的周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陶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等,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2、严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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