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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34号 (2)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2、严某至大团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参与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陶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两名被害人被多人殴打的情况。
  2、证人王某1、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2及其姐姐王某1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2、严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严某的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2、严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7、相关谅解书,证实两名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某2、严某当庭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严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王某2、严某未能供述其他参与人的全部事实,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2、严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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