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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3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辩护人王克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虞杰,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辩护人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女,1995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辩护人马进宝,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及辩护人王克敏、虞杰、康欣、何汝玫、马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至2019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妇科”组长)伙同被告人王2、张某、潘某某、李某2、侯某某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六路万象汇C栋4楼,以“大真线上调理团队”等为名,通过互联网推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再以统一话术单通过向妇科疾病患者问诊、断诊等方式,冒充专业医务人员,虚构药品来源及治愈率、虚构一人一方配制、使用虚假患者好评截图、虚构药品无效原因,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价推销“气血和胶囊”、“桂龙药膏”、“蓝色妖姬妇康抗菌凝胶”、“红菇蜜膏”等药物、保健品、食品。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王2、张某、潘某某、李某2、侯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4,77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相关情况说明、采购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话术单、业务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妇科”组长)伙同被告人王2、张某、潘某某、李某2、侯某某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六路万象汇C栋4楼,以“大真线上调理团队”等为名,通过互联网推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再以统一话术单通过向妇科疾病患者问诊、断诊等方式,冒充专业医务人员,虚构药品来源及治愈率、虚构一人一方配制、使用虚假患者好评截图、虚构药品无效原因,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价推销“气血和胶囊”、“桂龙药膏”、“蓝色妖姬妇康抗菌凝胶”、“红菇蜜膏”等药物、保健品、食品。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王2、张某、潘某某、李某2、侯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4,776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2、张某、潘某某、李某2、侯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44,7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郭某某、王2、张某、潘某某、李某2、侯某某的供述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话术单、业务清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及六名被告人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1、罗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及报案情况。
  3、证人闫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袁某、李某1的证言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采购明细表,证实陕西今正药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及有关药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的到案经过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4,776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自愿认罪,且作了全额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潘某某、王2、侯某某、李某2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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