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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2004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金科路祖冲之路路口西南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牛牌TDR06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459元)后,将该车骑至上科路近哥白尼路口处藏匿于沪C3XXXX大巴车中。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书证;证人饶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业务卡片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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