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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另处)吸食毒品。
  201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处)吸食毒品。
  2019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毒品。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不动产登记簿;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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