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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荣路XXX号宏顺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1一方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丁某1一方在酒店门口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不但拳击对方,且持酒瓶砸击对方头部,分别致被害人丁某1遭外力作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头皮挫伤;被害人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头皮挫伤;被害人丁2遭受外力作用头皮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1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龚某某、丁2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丁某1、何某某、龚某某、丁2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1、卫某某、顾某某、陶2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等,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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