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4刑初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鄂A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江公路、新福路路口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