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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自报),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5日零时1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LXXXX(教练车)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辛北路、汇旺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崔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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