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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2,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2与被害人贺某某等人于本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鸡公煲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谢某2用啤酒瓶砸被害人贺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贺某某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谢某2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谢某2前科信息查询情况》及视频截图、被告人谢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2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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