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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闸殷路进千山路南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87mg/100ml,属于醉酒。
  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周德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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