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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袁杰、董仑楚,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仑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轿车沿本市杨浦区包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头路进国和路南约80米处与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9XX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翔殷路隧道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新行路、俱进路路口附近一羊肉馆,继续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发生单车事故,于次日1时许被民警抓获。经检验,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7mg/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苏J9XXXX小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0,262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闵某某因上述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已赔偿苏某某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通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撞车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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