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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我爱家”公寓楼道内,推开203室集体宿舍的门,窃得正在睡觉的被害人侯某某放在靠近门口左侧床头的华为Mate20Pro(UD)128G+8G手机一部后逃逸。经估价,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范某某委托其父范某1将被窃手机交给公安机关,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侯某某。同年8月27日,范某某赔偿侯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佩敏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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