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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赣F3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安波路、双阳北路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叶某某拦截时,叶仍继续行驶至国顺东路出双阳北路西约50米处,被驾驶警车追赶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叶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25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缓刑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张瑜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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