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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于彩霞、张雯华,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茹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凌某驾驶牌号为苏DP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浦东新区沿翔殷路隧道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隧道浦西出口南翔殷路进军工路东约16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凌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孙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出具的车辆行驶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凌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于彩霞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凌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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