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1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欣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实际经营地为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XXX栋XXX室的芯果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芯果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收取芯果公司合作商货款、公司员工转账代缴的税款及门店经营款,共计挪用约人民币70万元用于其个人在境外期货平台进行期货交易。截至2018年5月3日,吴某某陆续归还芯果公司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芯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行收款人名册,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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