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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地铁8号线延吉中路地铁站3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宝岛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的蓝色宝岛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0元。同日,邵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乙-1绿源电瓶车店发现黄某某送去维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并报警,后从公安机关处取回该车。
  同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网吧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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