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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姜绪平,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3日0时58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鞍山支路路口处,撞击到路口西北角的行道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离开车辆,步行至鞍山路、阜新路路口处睡倒在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接警后至事故现场并当场查获沈某某。经检验,沈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3.75mg/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沈某某赔偿绿化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姜绪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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