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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19〕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假意赠送一张“亲属卡”给被害人王某1,并声称该“亲属卡”已设置了一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0元的消费额度,在骗取王某1信任后要求王某1回赠“亲属卡”。王某1在本市杨浦区长海二村的家中通过微信赠送了一张“亲属卡”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领取后使用该微信“亲属卡”套现得3000元并解绑,随后又谎称王某1赠送的“亲属卡”里没钱,骗得王某1再次赠送一张“亲属卡”给其后套现得3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赠送给王某1的“亲属卡”解绑。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飞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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