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国和1000商场内的CoCo都可奶茶铺,趁店内无人之际,从店铺未上锁的柜台木门进到店内收银台处,窃得店内收银台下放置的小包内人民币220元后逃逸。
2019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上述CoCo都可奶茶铺,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该店内收银台下放置的小包内人民币100元后逃逸。
2019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上述CoCo都可奶茶铺,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该店内收银台下放置的小包内人民币100元后逃逸。
2019年5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至上述CoCo都可奶茶铺盗窃未果,离开时被商场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英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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