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徐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认为他人停放在其居住地附近的车辆影响其通行,分别于2019年1月某日将朱某某停放在本区鞍山四村XXX号附近的比亚迪牌轿车的前轮戳破,同年1月11日将胡某停放在本区阜新路XXX弄XXX号附近的本田牌轿车的左前轮戳破,同年3月11日将朱某某停放在鞍山四村XXX号附近的比亚迪牌轿车的左、右前轮戳破。经估价,2019年3月11日被损坏的比亚迪牌轿车左、右前轮轮胎的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100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胡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胡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第二居民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鞍山四村(2)居委平面图,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