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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3月7日、3月26日先后数次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XXX层“盒马鲜生”新江湾店,以将未扫码付款的商品与已扫码付款的商品一同带出超市的方法,窃得该店价值共计人民币2646.8元的沃森麦卢卡蜂蜜、青岛啤酒等商品。
2019年4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窃蜂蜜2罐,现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荆一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潘方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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