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625号 (2)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89,600元。公诉机关变更陶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成涛、杨磊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赵小慧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霍某某单独或共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某、霍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陶某某、霍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9,60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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