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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
  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士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23时许,浦某某(已判决)为教训毛某某,指使王某某(已判决)纠集多人至本市杨浦区国霞路XXX号XXX栋XXX室“XX俱乐部”殴打毛某某。次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轿车载着三名男子(身份待查)至上址楼下后,和王某某共同至俱乐部内将毛某某带至俱乐部门口走廊处,共同拳打脚踢或持玻璃瓶殴打毛某某致伤。经鉴定,毛某某头皮挫伤、右侧额顶部皮肤挫伤、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辛某某、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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