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6月2日0时34分许,酒后醉倒在本市静安区景凤路近岭南路东侧人行道旁的绿化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民警陈某1、赵某某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处置。期间,谢某某击打了陈某1左面颊一拳。经鉴定,陈某1左面部外伤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2、包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调取的监控录像、在职证明、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户籍信息》、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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