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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5月3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6XXXX的小型客车,途径中环高架后至汾西路平顺路附近,不胜酒力将车停靠路边后昏睡。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崔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lOO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浙B6XXXX高架卡口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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