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辽宁省朝阳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春祥、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辩护人张春祥、龚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号小谢龙虾店门口,酒后逞强耍横、挥拳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眼部挫伤、左面颊部皮肤创和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鞠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帮助被告人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临时报告、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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