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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93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76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相关黄金协议书、转账凭证和相关证明、帛亨公司相关工商资料、投资人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帛亨公司的未取得开展集资业务的金融许可资质,其吸收资金的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被告人史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未兑付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我院相关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史某某家属案发后退赔人民币1,0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犯罪中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且家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有实际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史某某赃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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