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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甘肃省天水市。
  辩护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朱文渊,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蒋鼎元、朱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杜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月至案发,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巨丰商务大厦东楼2楼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杜某负责联系嫖客,安排陈某某、倪某某带嫖客进会所及房间,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发放成员工资,倪某某负责带嫖客从一楼进入二楼会所内;陈某某负责带嫖客从一楼进入二楼会所内,收取嫖客的嫖资。
  2019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封该卖淫场所并当场抓获卖淫女7人及多名嫖客。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POS机流水单、相关银行账户等书证、物证;证人孙某某、林某、马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杜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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