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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起,先后向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案发,其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2万余元,其中兴业银行透支人民币10.3万余元、中国建设银行透支人民币7.9万余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账单明细、催款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结清证明等书证;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在家属帮助下偿还了全部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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