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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为贵州省。
  辩护人周贝昕,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省贵港市。
  辩护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周贝昕、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16时2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号德克士餐厅二楼,以总价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3张居民身份证及6张银行卡和配套U盾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3张居民身份证均属合格证件。
  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QQ聊天记录截图、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向他人出售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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