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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地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在本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汉庭酒店内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彭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彭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时,彭某某拒不配合推搡拉扯民警,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警用设备跌落,此外彭某某还勾住民警邱某的脖子拍打头部并用脚踢民警,致民警陈某左前臂左腕、左手背表皮多处抓伤,民警邱某左前臂左大腿挫伤。后被告人被增援民警控制。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先是拒不供认,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臧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出具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证明》《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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