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齐福英,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齐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11时07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M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沪太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沪太路宜川路路口北侧约80米处,其驾驶车辆以约16.2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向东右转弯穿越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适有被害人陈某2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的电动自行车以37.4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沪太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超速驶至,被告人刘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被害人陈某2,其车头右侧与被害人陈某2肢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2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穿越非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小区时,未让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和收集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2的户籍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牌号为沪AM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物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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