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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7月5日1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2XXXX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共和新路驶上南北高架路,至中环高架路原平路下匝道驶出,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陈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2mg/lOO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00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抓获视频、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和高架卡口信息及截图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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