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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李群,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并窃得行道树下的共计七块树穴盖板,后携赃物逃逸。经鉴定,上述七块树穴盖板(600mm*600mm)共计价值人民币4,046元。
  2019年6月4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普陀区云岭西路230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树穴盖板购置发票,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同款树穴盖板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进行了退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的人民币4,046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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