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新昌县大市。
辩护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延安西路、华山路路口,因交通违章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拦下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试图逃跑,并殴打民警孙某某、陈某某。经鉴定,孙某某、陈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明》《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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