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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13时3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康定东路自西向东靠近蝴蝶湾公园处,诱使被害人于某某用手帕擦拭裤脚管污物,乘其不备之际,用右手窃得被害人衬衫左上侧口袋内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元、公交卡一张(余额80元)和社保卡一张,后骑车逃逸。此外,被告人朱某某还于2019年5月27日9时15分许,在本市虹井路靠近黄桦路,谎称被害人丁某某鞋后跟有污物,乘其试图擦拭不备之际,用左手从被害人右后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iPhone8plus256G苹果手机一部,后骑车逃逸。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照片截图、录像说明等书证、物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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