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6月4日9时54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静安公园内,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在婴儿推车后侧置物袋内的VIVO牌Y85A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76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6月13日在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附近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八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