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11时3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柳营路XXX号盛源生活广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029元。
  2019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人口信息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