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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2,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马宁,上海市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2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2至本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号云州古玩城一楼外侧XXX号摊位附近,趁摊主、被害人耿某某不备之际,窃得瓷器一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元)后逃离现场。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窦某2在本市新村路、灵石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窦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窦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外,还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窦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窦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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