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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1),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号盒马鲜生超市,窃得一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沃尔玛处超市,窃得二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经认定,上述三瓶白酒价值共计1,134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白酒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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