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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滨江篮球场旁,趁被害人左林胜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篮球场边座椅上价值人民币1,808元的黑色华为牌P20型手机一部后,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9年5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丽园路一间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民警将涉案手机追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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