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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袁利胜,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7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G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华发路南侧人行道驶入车行道欲向东行驶时,与一辆沿华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误踩油门,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1倒地,儿童座椅上的乘坐人刘某某被压轿车底部,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要求同车人员杨某2拨打110报警,并在事发地等候民警处置。刘某某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彭某某承担本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签订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并获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方协议赔偿款已全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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